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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义务是受动的,是主体对外部要求的一种回应,含有应要求和被迫使的意思。
自然法(Law of Nature或Natural Law)作为一种哲学思潮,最早在以赫拉克利特、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希腊哲学里略见端倪。他说: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一切人,并且是不变的,不朽的。
亨利·梅因承认: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的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罗马裁判官关于自然法的理论必定曾经引导他们特别偏爱诺成契约。罗马法学家对这一概念具体是怎样界定的,不得而知。[27]引自优士丁尼,前揭,第97—98页。永恒法是上帝的统治计划,只有上帝知道。
在没有自然法哲学传统,或者在没有基督教文化传统的国家里,法律的概念(Concept of law)是一元的,即对于法律不作法(law)和立法(legislation)或理想法和实定法(postive law,enacted law,legislation)这样的区分,而只把实定法,也就是统治者制定的法作为法律的唯一渊源,从而导致法律论的肆意统治的合法根据。从这个事实中,我们很容易看出社会中有一个恒长的秩序。就同样的一种侵犯行为,若其行为人系未满18周岁的少年,其性质应当区别于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在盗窃的场合,盗窃金额的大小是决定行为性质的主要考虑因素;药家鑫之所以在网络上被称为药八刀,显然,社会在对其行为的恶劣程度进行认识也充分考虑了数量的因素。
……司法机关在该案中的尴尬与困窘,其实就是其为这种机械的数字化的管理模式所付出的司法代价。本文限于篇幅将不再区分数字的功能与作用,尽管笔者相信该二者是可以且应当予以区分的,同时坚持认为数字的意义亦不同于数字的功能、作用。另见,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因此,如果没有数字的话,知识的产生和传播都将是不可能的。
[16]按照马克斯·韦伯的看法,法律的现代性或理性化是根据形式的合理性准则调节社会活动、社会关系和社会机构的合理化产物,法律的现代性往往表现为法律的形式化,法制现代化运动实际上是法律形式主义运动。无爵罚金二斤,没入所受。
例如,关于受贿犯罪,民间有种形象的说法就是一万块钱折一年刑期,进而还有一种基于此种认识的新汉德公式,即按照对比受贿所得乘以案发概率的结果与可能刑期内丧失的机会利益来决定值不值得冒险。目前国内实务界的确存有这样一种立场,认为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的自由空间太大,法官的权力太大,因此,有必要对自由裁量权予以规范甚至限制③[30]。它们与现实世界有着密切的联系。[20]平衡利益冲突的最简单办法就是对各种利益重要性做出估价判断,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之后只须通过加减乘除的计算即可得出正确答案。
过度的数字化,可能会使人类进入一个被抽象为一堆数字、数据、符号或图形的异化现实。康德曾经说过:我坚定地认为,任何一门自然科学,只有当它能应用数学工具进行研究时,才能算是一门发展渐趋完善的真实科学……一般地说,纯粹的自然哲学(即仅涉及自然及自然的一般概念的哲学)可以不直接涉及数学工具的运用。作为习俗的产物,同时也是社会和政治运动的产物,语言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其可能的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在被视为中国封建法典之典范的《唐律疏义》中,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更加细致: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11]正是因其通用性、精确性、简洁性,数字不仅在适用于各种逻辑严谨的数学计算中,甚至也成为音乐这种旨在表达微妙情感的艺术作品的唯一素材。第145条规定:如果男人娶妻,她却没为他生孩子,而他想娶第二个妻子,当他打算娶另一个妻子,并带她回家,这第二个妻子将不被承认具有与第一个妻子的平等性。
从区分行为法与裁判法的角度来考察,则法律中的数字不仅是用于评价社会成员日常行为的标准,同时也制约着法官的裁判行为。法律中条目序号并非是随机的排列,而是为了节省篇幅、版面整齐以及便利查询的需要,将一部法律中的不同内容分别置于章、节、目、条、款中,体现了法律概念的逻辑严整及其内在价值的融洽。
伦理、经济等事实需要不再成为变通甚至扭曲法律的借口。[26]〔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2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2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29]新华社:《醉驾入刑应由人大解释而非最高法》,《新京报》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所提出的醉驾不一定入刑的意见,详见《最高法称将统一规范醉驾案法律适用标准》,《新京报》2011年5月19日。就人的行为而言,年龄、人数、金额、时间、空间、次数、频率等指标均可通过数字予以描述,现代法律中能够以数字形式进行表述的对象几乎涵盖进入法律考量范围中的人的行为的每一个方面。仍以贿赂犯罪为例,因过分强调受贿罪数额标准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甚至将这些数额标准作为唯一的判断与衡量标准,在实务中已经产生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一)现有刑罚与贪污受贿罪量刑幅度不匹配,倚轻倚重,严格司法缺少应有的空间。[3]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1的,属酒后驾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1的,则属醉酒驾驶。(三)数字是法律实现其规范目的的必要工具 与科学不同,法律不仅关注对人的行为做出是与非、真与假的判断,更关注于对人的行为进行对与错、善与恶的评价,法律的价值取向即体现在这种评价中。
数字 法律与数字之间的关系至今仍是一个未被充分关注过的问题。更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国内甚至出现过将电脑软件技术引入司法过程的尝试[4],尽管国内主流学者对这种做法持反对观点[5],但其通过绝对数字化的方式追求规范定罪、统一量刑的积极意义仍为实务界所推崇,最高院于2010年10月1日起颁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即为实例[6]。
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逻辑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均须以司法中立为前提更重要的是,法律中的数字经常可以被当作人情、面子的防火墙[33],将法官的个人判断掩盖在数字标准后面,淡化了法官的个人责任,使得当事人对法官个人的指责转移为对法律的指责,从而为法官抵抗办案过程中无处不在的人情、面子提供了一个不伤人情、不伤面子的工具。
人们在使用数字时并不关注或者并不过分关注数字所代表的那些实体,如怀特海所言数字是从形式化的个体作抽象的过程中对形式进行研究,[13]在数字所具备的排序、编码、计算及排除功能的背后,是数字的形式化特征,该特征要求人们在使用数字时必须舍弃考虑具体内容及质的规定,从而将那些并非在各个方面都相同的事物一体看待。法律中的数字在为法官设置了不得逾越的樊篱的同时,也为法官在这些樊篱之中翩翩起舞争得了可能。
因此,如果没有数字的话,知识的产生和传播都将是不可能的。数字的本质只是一种符号,它并不能提示具体对象所构成的世界中的任何东西,正如庞加莱所言:数字是给予不同东西以相同名称的技术。于是,前面所提到的那种以片面抽象的知性范畴代替具体理念的坏形而上学就又在这里出现了,那种仅在量的规定去寻求事物的一切区别和一切性质的办法,乃是一个最有害的成见。[4]《新京报》在2004年5月23日刊发题为《输入犯罪情节电脑作出量刑》的消息后,山东淄博法院的尝试在国内曾经引起关注和争议。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中对受贿罪设置起刑数额,可以说在立法上为腐败分子预设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
运算并不仅限于加、减、乘、除,但能够进行加、减、乘、除及其他更复杂运算的只能是数字。实际上,法律往往无法准确地选择确认每一主体的每一项利益,更无法为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利益提供统一的估价基础,在这种情形下,单纯的数字符号显然难以完成复杂的计算需要。
就人的行为而言,年龄、人数、金额、时间、空间、次数、频率等指标均可通过数字予以描述,现代法律中能够以数字形式进行表述的对象几乎涵盖进入法律考量范围中的人的行为的每一个方面。参见季卫东:《电脑量刑辩证观》,《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而在稍后的《汉书·刑法志》的类似规定中,数字的度量功能已被立法者重视:听请受赃六百万,自杀。序号被称之为数,这就已经形成了一种奇妙、简单而又经济的系统。凭借数字的严密性和简洁性,许多比较复杂的思想就可以被准确地表达出来,这些思想如果用普通语言表达出来,就会显得冗长不堪。以贿赂犯罪为例,中国古代法律中最早的记载可见于《睡虎地秦墓竹简》,其中已明确记载有通一钱,黥为城旦的规定,在这里数字一着重于用来强调行为的非法性质。
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社会危害性是妨害国家各项政策、法律的贯彻实施,侵蚀党和国家健康的肌体,腐蚀干部队伍,败坏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威信,这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难以用数字衡量,如果仅以受贿数额的大小来标示出受贿罪社会危害性轻重的话,结果必然导致受贿数额与受贿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成正比。[19]而数字则是慎重的、有意的、而且经常是精心设计的。
[3]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1的,属酒后驾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1的,则属醉酒驾驶。但对那些处理确定性对象的自然科学(如物理学或心理学)来说,则只有在其能够运用数学工具时才能算是真正的科学,而且一门科学对于数学工具的应用程度,就是这门科学渐变为真实科学的发展程度。
一方面,一些在法律条文中表述得比较模糊的内容,包括情节严重、合理方式或较大影响等等,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数字化的方式予以明确。事实上,越是高级的社会或心理功能,就越不能用数字进行测量,这可能是一条普遍的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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